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2號
TCDM,114,審金訴,13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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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中文姓名彭凱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彭凱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利用
網際網路」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凱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亦明知或可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上開
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犯「誠」、「TT」、「黃凱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
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
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持觀光 簽證入境(見偵卷第55頁),竟違反我國法律,擔任收款車 手,損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



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 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 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偵卷第69頁編號2照片所示之偽造收據,並非被告 本案持以向告訴人詐欺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處理沒收,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 ,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 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犯罪所 得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我不記得當日做了幾件等 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於114年11月 12日當日,除對本案告訴人林億鑫收取詐欺款項外,尚因向 另案告訴人林美瑛收取詐欺款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333元(7000÷3 =2333,小數點以下捨棄),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 估算為2333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 團(見偵卷第26、103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 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冠群」印文1枚、「彭凱男」簽名1枚 偵卷第69頁編號1照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09號  被   告 PHANG KHAI NAM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G KHAI NAM(中文名:彭凱南,下稱彭凱南,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4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誠」、「TT」、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凱凱」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 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彭凱南即 與「誠」、「TT」、「黃凱凱」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 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 19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 廣告,適林億鑫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點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 LINE加暱稱「弘逸營業員」、「林嘉儀」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為好友,由渠等向林億鑫佯稱:可透過「弘逸」APP投資 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林億鑫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太門市外,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彭凱南即依照「黃凱凱」之 指示,以「黃凱凱」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及經辦人員彭凱男」署名之「現 金收據單」(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再列印偽造之「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於113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 ,前往上址,假冒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外 派經理彭凱男」,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林億鑫收取



2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予林億鑫持有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彭凱男」向林億 鑫收取2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郭冠群」、「彭凱男」及林億鑫彭凱南取款 後,旋依照「黃凱凱」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億鑫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林億鑫所提供之偽造收據2張(經 辦人員為:彭凱男、蔡易昇【另案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億鑫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凱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億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面交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翻拍 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 冠群」印文、「彭凱男」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為圖 報酬私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 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冠群」印文、「彭凱男」署名,均不重複聲請宣告 沒收)。至於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收據1張(經辦員:「蔡 易昇」),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相關,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㈡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20萬元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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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