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
4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各犯之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
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10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本案報酬,但我在監執行,沒辦法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既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所為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
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
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
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依此標準計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應各獲得585元、450元、450
元之報酬,此等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僅係依上手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款項,其領款後
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
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
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A02部分 A0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 告 A05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 雄○○○○○○○○旗津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A05自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廖華強」 、「鋼鐵人」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 5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1.5%之 報酬。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如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A05 再依「鋼鐵人」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 付予「鋼鐵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經A02、A03、A0 4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告訴人A04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2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告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 2萬9,980至3萬9,98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55分許,致電A03佯稱中油PAY綁定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21時9分許 39,980元 吳仁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 21時14分許 30,000元 113年11月29日 21時15分許 9,000元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21時20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好賣+下單,後稱因無法下單等問題,並傳送客服連繫方式,可協助處理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21時17分許 29,985元 113年11月29日 21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11月29日 21時25分許 30,000元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4時19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賣貨便下單,後稱因洗錢防制法等問題,須開通藍新金流協議,並傳送客服連繫方式,可協助處理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21時19分許 2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