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
0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後增列「、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18行「420
號」更正為「420號之1」及證據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陳良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上開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第47頁、第4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3.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業與告訴人王薇喬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清潔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0頁)及
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自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 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係約定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之 承諾,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即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4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儲存於被告手機內偽造之識別證電磁紀錄,已因附表二編 號2所示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 憑條上之偽造之印文,亦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均無 庸重覆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管領,且預備供犯 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案物之偽造印文部分因所依 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無庸重覆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是我做工所得,與本案詐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經警員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爰均不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被告陳良駒願給付告訴人王薇喬新臺幣3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2 VIVO手機1支 3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4 新臺幣7,300元 5 新臺幣3,000元 6 假鈔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09號 被 告 陳良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駒於民國114年7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羅鈞」、 「孟翰」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陳良駒並與「林羅鈞」、「孟翰」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以短影音方式發布假投資廣 告,適有王薇喬點擊進入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陳弘」、 「e客服078」好友,「陳弘」便向王薇喬佯稱,可以透過「 e點成金」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王薇喬陷於錯誤 ,於陸續與「e客服078」相約面交3次,共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非本件範圍),嗣因王薇喬察覺受騙訴警查辦,而 「陳弘」仍持續誘騙王薇喬投資入金,王薇喬遂配合警方誘 捕偵查,與「e客服078」約定於114年8月6日1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起商瑞興門市面交100萬元,並由陳 良駒依照「林羅鈞」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向不詳上手拿取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 公司)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手機內識 別證照片予王薇喬觀覽,復向王薇喬收取100萬元款項,並 在上開蓋有長春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之偽造憑證上方,簽名 並交付王薇喬而行使之,足生损害於長春公司及王薇喬。嗣 於陳良駒得手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 得長春公司存款憑證6張、餌鈔100萬元(已發還)、現金3, 000元(已發還)、現金7,300元、VIVO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王薇喬訴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良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林羅鈞」之指示持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存教憑證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薇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於上開時、地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良駒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手「林羅鈞」、「孟輸」、「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弘」、「e客服078」、「陳莞甄」、群組「資訊小棧」之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羅鈞」、「孟翰」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請審酌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 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然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本件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方使本件詐欺犯罪未能既遂,惟 本件以假投資手法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破壞公眾對於金融市場、投資領域之信任,對社會之 危害頗為深遠,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是建請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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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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