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80號
TCDM,114,審金簡,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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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457號、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蕭承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之蕭承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9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1003號函文1紙」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蕭承宏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劉文尹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即告訴張裕昌部分
),因款項遭圈存,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部
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未遂減輕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
 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
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 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53、54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 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裕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共15萬元,未及領出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40171003號函文1紙(見112偵54457號卷第21至22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在卷可稽,乃被告幫助洗錢未遂 之財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於此部分款項沒收後應否發 還告訴人,應否作為被告有無履行緩刑所附損害賠償條件之 認定依據,均請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至附表編號1部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57號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蕭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承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 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 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與 「陳嘉彬」、「婁子甯」(所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簽分偵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報酬,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陳嘉彬」、「婁子甯」,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陳嘉彬」、「婁子甯」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劉 文尹匯入款項旋遭以繳費之方式消費一空;附表編號2之張 裕昌匯入款項則因帳戶遭警示而經圈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尹張裕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嘉彬」說其有從事外國博奕,但其自己的帳戶遭警示,需要用伊的帳戶領錢,並說會給伊3、4萬元左右,於是「陳嘉彬」於112年6月22日到伊居處拿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本案帳戶裡的轉帳紀錄都不是伊本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劉文尹張裕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文尹張裕昌之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文尹張裕昌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文尹張裕昌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陳嘉彬」、「婁子甯」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嘉彬」、「婁子甯」之事實。 二、經查:
 ㈠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帳戶係供國外博弈工作所 用,惟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 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 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乃屬一般常識,而被告 為貪圖3、4萬元之報酬,在未實際確認自身帳戶將如何被使 用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甚熟識之他人,任 憑他人隨意支配,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及流 向,益加彰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僅為貪圖高額報酬,即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帳戶,是其主觀上當具縱有人利用本案帳 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 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為得科最重本刑 為5年,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亦僅為500萬元 ,較修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 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本署案號 1 劉文尹 112年6月24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 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457號 2 張裕昌 112年4月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112年7月11日13時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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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