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78號
TCDM,114,審金簡,7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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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寬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066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依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2號調解筆錄履行
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院審金訴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政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
洗錢罪犯行(見偵卷第237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
 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
案告訴人、被害人10人受有損失,且合計匯入之金額亦
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李依潔陳鳳蓮洪子
李雨青陳建文成立調解,暨已給付告訴人陳鳳蓮洪子
芯、陳建文全部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見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52號、114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院審金訴
卷第77至79頁、91至93頁)。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院審金訴卷第17頁)。
 ⒋被告於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院審金訴卷第6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 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452號、114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院審金訴卷第7 7至79頁、91至93頁),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則係因 調解未到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院認被告 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 ,除當場已給付外,其餘為定期給付賠償金(114年10月15 日應給付),因被告尚未陳報給付證明,為敦促被告依約履 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 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
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6號  被   告 楊政寬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不違背其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Lion」之指 示,先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警詢筆錄及署詢問筆錄誤載為MA X虛擬貨幣帳戶)後,復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MaiCoin 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設定為其名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最後將上開MaiCoin帳戶及中小 企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Lion」。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列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蕭白頻等10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MaiC oin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犯 罪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蕭白頻等10人 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白頻、李依潔陳鳳蓮洪子芯、陳秀和李雨青邱秀蘋陳麗予陳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寬於警詢及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政寬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Lion」之指示將MaiCoin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設定為中小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MaiCoin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Lion」之人,他說因為他的帳戶產生的金流已經到達額度上限,所以請我申辦帳戶給他使用,所以我才將MaiCoin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交給對方使用,而當時與「Lion」的對話紀錄我也已經找不到了等語。 2 告訴(被害)人蕭白頻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資料、交易明細與被告名下虛擬通貨平臺帳戶登記資料各1份 ⑴證明案中小企銀帳戶與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楊政寬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告訴(被害)人蕭白頻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述之手 法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 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被害)人蕭白頻等10人於警詢時指 訴(述)綦詳,且有證據清單所載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 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 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



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0歲,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且在工廠擔 任機械工之工作,足認其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被告於警 詢及署偵查中均坦認其與該名網友「Lion」僅在網路上認 識,未曾見過人,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等情,顯難認其 有深厚感情可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理。且被告亦無 法提供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供查證等情,均與常理 有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 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意,其有洗錢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㈣另參諸卷附之114年6月6日法務部法檢決字第11404509360號 函,LINE公司僅能同意調閱請求調閱日回溯80日內之聊天紀 錄,故被告雖於114年4月14日向署提出聲請調閱與「Lion 」之對話紀錄以作為案之證據,惟聲請之日距離被告交付 案帳戶之時間顯已逾LINE公司所定之80日調閱期間,故無 法協助申請調閱案之相關資料,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白頻(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0時18分許 20萬元 2 李依潔(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1月26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3 陳鳳蓮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3日13時23分許 6萬元 4 洪子芯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2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 1萬2,000元 5 陳秀和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6 李雨青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3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4日11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4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7 邱秀蘋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2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8 陳麗予 (告訴人) 假交友 113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9 胡美芳 (被害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4時31分許 30萬元 10 陳建文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 8萬元 113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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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