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70號
TCDM,114,審金簡,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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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峰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偵字第207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政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
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57歲之成年人,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裝水塔師傅、跑車、送貨之工作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
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
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
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
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
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
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
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
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
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告訴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
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
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
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 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 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郭政峰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沙交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甲后門 市,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邱淑貞」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日起 ,向呂函優佯稱抽獎中獎云云,致呂函優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4年1月4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30元(含 匯費30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嗣呂函優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函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政峰於警詢、偵查時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依網友「莉莉」指示提供給「邱淑貞」,因為伊與「莉莉」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莉莉」說要把大陸美容業務結束,將財產移轉,因此要匯款美金50萬元給伊,「邱淑貞」說她是桃園金融控管公司之人,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才能將「莉莉」匯過來的錢領出,伊與對方只有LINE聯繫,後來「莉莉」叫伊幫她辦理預付卡,伊拒絕後,「莉莉」就跟伊失聯了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莉莉」、「邱淑貞」間之對話紀錄,且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對於對方之來歷、背景以及暱稱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即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呂函優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利用上開本案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呂函優,並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提



領而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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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