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68號
TCDM,114,審金簡,6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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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7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定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不詳之人」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
吳定鍇與『GP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積極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後述犯行),
由」,並刪除第11至13行「與『GP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2行「4萬55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4萬5007元」。
 ㈢增列「被告吳定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PT」間所為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各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領取
的包裹內容物是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44頁),顯不符合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收取
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予「GPT」,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收取贓款
之人頭帳戶,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市場
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
盛,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500元,
但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主文欄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明確,核屬上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自行繳回(見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轉寄告訴人A0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已由不詳詐欺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A03匯入款項,均為不詳之人提領,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26號  被   告 吳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鍇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GPT」之人應徵工作,「GPT」表示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寄送至指定地點, 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吳定鍇明知上開工作內 容可疑,其領取進而寄送或放置之物品可能為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式收集取得之帳戶金融卡,仍為賺取報酬,同意依照 「GPT」之指示工作。
二、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間,在網路臉書(Facebook)刊登虛偽 家庭代工廣告A02於114年6月14日瀏覽該廣告後,與網路 通訊軟體LINE暱稱「昱美包裝~余世文」之人聯絡,「昱美 包裝~余世文」以申請材料及減免稅金為由,要求A02提供金 融卡,致使A02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8時43分,在高 雄市鼓山區之7-ELEVEN便利商店新前鋒門市,將內含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金融卡包裹,以賣貨便(查詢代碼:E0000000)之方式,寄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新大億門市, 於114年6月18日3時59分抵達。吳定鍇於114年6月18日上午 接獲「GPT」通知之後,與「GP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58分許,騎乘其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旺佶企業有限公司 ),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新大億門市,領取A02所寄出之 包裹。
三、吳定鍇復與「GP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有3人 以上參與後述犯行),前往臺中市內之「空軍一號」客運站 ,寄出其甫領取之包裹,A02一銀帳戶金融卡因而流入詐欺 集團掌握;「GPT」嗣透過無卡提款方式,給付吳定鍇報酬5 00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1時38分許,寄發 虛偽問卷電子郵件予A03A03填寫完畢送出接獲中獎通知, A03點擊電子郵件連結之後,加入LINE「購物商城小幫手」 群組,LINE暱稱「張恭銘」等人向A03詐稱:其帳號遭封鎖 認證失敗,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使A03陷 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23時50分及23時52分,轉帳 4萬5507元及2萬9987元至A02一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該 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A03發覺受騙及A02發覺一銀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A02A03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定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6月間向「GPT」應徵收取、寄送及放置包裹之工作,依「GPT」之指示,於114年6月18日上午,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新大億門市,收取告訴人A02所寄出之包裹時,再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寄出,獲得報酬500元。 2.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金融卡,也不會覺得工作內容很奇怪等語。 3.被告陳稱「GPT」每次工作完畢均會刪除對話紀錄,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從事違法工作,應有所認識。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 2.告訴人A02手機LINE與「昱美包裝~余世文」對話紀錄截圖 3.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02為應徵家庭代工,受騙寄出一銀帳戶金融卡之經過。 3 1.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照片 2.7-ELEVEN便利商店新大億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3.MEU-063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被告承租MEU-063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賃契約書照片 被告有於114年6月18日,騎乘MEU-063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新大億門市,領取告訴人A02所寄出之包裹。 4 1.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 2.告訴人A03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郵局轉帳畫面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A03受騙匯款至告訴人A02一銀帳戶之經過。 5 告訴人A02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A03轉帳至該帳戶之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既 遂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關於犯罪事實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與「GPT」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既遂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對於告訴人A03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1 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既遂罪及1次 洗錢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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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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