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66號
TCDM,114,審金簡,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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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鎮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偵字第184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鎮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鎮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
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要件更趨嚴格,且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
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偵查中即有自白,又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上述減刑寬典適
用。而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
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宋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又本案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
,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復
審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
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等業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審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意見(參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自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此 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資料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 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 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 款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1號  被   告 宋鎮霖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鎮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現代財富交易所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漢堡」之人使用,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宋鎮霖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 阮劍清為好友,傳送連結並佯稱可藉由該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云云,致阮劍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分層轉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鎮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阮劍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銀行帳戶等 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現代財富113年7月23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截圖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宋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虛擬貨幣收款電子錢包地址 1 111年1月27日 14時44分許 10萬元 柯建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 15時6分許 25萬8550元 石明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 15時30分許 49萬6500元 宋鎮霖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 15時51分許 140萬7700元 宋鎮霖名下現代財富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月27日 15時51分許 5萬顆泰達幣 TR3E6Tg8SU qnbtQUKBRA T5Z5CPnnCD SU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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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