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60號
TCDM,114,審金簡,6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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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NI WIDI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NI WIDI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NI WIDIA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NI WIDI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
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告訴人,被
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被害人林辜智商談和解
,但因被害人表明不願意,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申請來臺工作,為合法居留人士,有外國人動態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犯後未再涉犯其他刑
事不法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轉帳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05號  被   告 LENI WIDIA印尼籍中文姓名:蕾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NI WIDIA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使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希蘇姍蒂」之成年女子。嗣「蘇希蘇姍蒂」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林辜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3 時17分、1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辜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NI WIDIA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辜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對 方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害人之匯款明細單2份、上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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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