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59號
TCDM,114,審金簡,59,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 年度偵字第34293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2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偉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52頁)」,並說明「一般金融機構是
  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
  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
  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殊難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
  創造收支證明即核准貸款;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金融機構
  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尚
  難以達到隱敝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縱對方宣稱美化金流,
  惟此無異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對方
  自始動機即不純正,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
  對方係以造假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
  款,難謂其就所提供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遑論
  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
  仍將帳戶資料貿然提供予無法確知之他人而具有相當之風險
  ,主觀上亦非確信該帳戶必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足徵
  其乃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明
  。甚且,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被訴犯罪事實於
  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
  為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8 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多次匯款
  ,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
  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
  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永豐、凱基帳戶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此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
  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
  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
  ,慮及被害人之財損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審金訴卷第5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以及  前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