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53號
TCDM,114,審金簡,5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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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辰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涉幫
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
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審金訴卷第15-19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
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金融帳戶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
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位置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1年11月2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雨潔」向A02佯
稱至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因A02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曾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 2 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537號函復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1013號函復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害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
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
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A02 112年2月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9時3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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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