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50號
TCDM,114,審金簡,5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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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心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3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心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
徐敏瑄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欄第四筆「民國114年4月2日0時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
14年4月2日0時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心怡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立法者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而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並以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另參酌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取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立法科以刑事處罰,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即率
爾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
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伊麗」之成年人(下稱「伊
麗」)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徐敏瑄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再
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5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 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伊麗」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與對方期約報酬為每日5000元,惟被 告於偵詢時陳稱並未取得交付提款卡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 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 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72號  被   告 蘇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心怡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使 用,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東光園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約定提供一 張帳戶提款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未取得款項),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伊麗」之人使 用,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敏瑄,致徐敏瑄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徐敏瑄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敏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合  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係因「伊麗」表示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5000元之傭金而將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辯稱係因求職與「伊麗」  聯繫,「伊麗」說工作內  容是珠寶買賣,傭金一天  是2000元,如果提供帳戶  提款卡每天可再多5000元  的傭金,伊寄出提款卡時  的想法是可以多賺錢也不錯等語,並提出其與「兼  職副業-日領2000」、「伊麗」等人之對話紀錄為證。 4.「伊麗」要伊提供提款卡  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只  能提出伊寄出提款卡後與  「伊麗」的對話紀錄。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敏瑄於警詢中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等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求職對話紀錄 被告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合庫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  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提供之與「兼職副業-日 領2000」、「伊麗」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應係為應徵 兼職、全職工作而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是本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敏瑄 (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4年4月1日18時57分 9萬9999元 114年4月1日18時58分 4萬9955元 114年4月2日0時6分 4萬9944元 114年4月2日0時7分 4萬9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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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