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 年度偵字第39582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昱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轉匯」
應更正為「提領」,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4 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多次匯款
,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
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
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態度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
及被害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與財損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38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以及 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 帳戶(見偵卷第176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