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清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917、39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黃俊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美珠、趙鈺麟及被害人鄭東
旭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業與告訴
人趙鈺麟調解成立,尚未與告訴人陳美珠、被害人鄭東旭達
成和解等情;並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邁的母親,現任
職工地,有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偵30917
卷第27頁、本院第59頁、第63頁),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偵30917卷第 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 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 ,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洗錢 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1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217號 被 告 黃俊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4月6日22時48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趙鈺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係為貸款才會交付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美珠、趙鈺麟、被害人鄭東旭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美珠、趙鈺麟、被害人鄭東旭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1」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交付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分 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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