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4號
TCDM,114,審金簡,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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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樺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偵字第35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鄒佳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佳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後,該金融帳戶
很可能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縱係收取及轉匯詐欺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
22時6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鄒佳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嗣不詳詐欺集
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1時52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
式,詐騙陳俊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7日22時
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鄒佳樺郵局帳戶內,鄒
佳樺再於同日23時24分、23時26分依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以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陳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
明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69號、第34876號、第41692號、
第4403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行為,然其既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以正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幫助犯論處,容有未洽,惟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如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
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且因幫助犯與共
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致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調解 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 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額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供陳略以:提供帳戶沒有收受對價等語(見偵卷 第2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轉匯,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 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 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被告鄒佳樺願給付告訴陳俊傑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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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