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5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車怡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車怡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富淑、徐雅慧、陳于慈、高
清明、趙子定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
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
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業與告訴人徐雅慧、高清明調解成
立,尚未與告訴人趙子定、謝富淑、陳于慈達成和解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收受對價等語 (見偵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 ,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 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車手提領,並無證據證明 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56號 被 告 車怡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怡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幾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昇達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富淑、徐雅慧、陳于慈、高清明、趙子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車怡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取財犯嫌,辯 稱:伊認識臉書網友自稱李銘俊,之後加LINE後,即對伊甜 言蜜語,對方說要匯錢給伊,讓伊花用當生活開銷,要求伊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其測試,說測試完就會返還,伊就把 依對方要求把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伊沒有拿到任何錢, 伊也被騙13萬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謝富淑等5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於上 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謝富淑之臨櫃辦理匯款單3份、messe 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徐雅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于慈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LI 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高清明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趙子定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內容 截圖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為上開辯稱,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有懷疑對方 是詐騙集團,亦知悉提款卡之功用與限制,亦知悉要匯款予 伊不需提供提款卡,仍抱著嘗試心態,有收到匯款便好,無 收到亦無妨而寄出上開提款卡、密碼等語。綜上,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 上開帳戶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 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5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嫌,且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謝富淑 (提告) 114年4月17日某時 假網拍 114年4月17日15時30分 3萬1000元 114年4月17日16時46分 4萬元 114年4月18日13時56分 10萬元 2 徐雅慧 (提告) 114年4月14日某時 假網拍 114年4月16日17時26分 1萬元 3 陳于慈 114年4月16日18時許 假網拍 114年4月16日17時30分 1萬5,000元 114年4月16日18時26分 1萬元 4 高清明 114年4月11日某時 假網拍 114年4月16日18時42分 1萬元 5 趙子定 114年4月16日某時 假網拍 114年4月16日16時53分 1萬7,600元 114年4月16日17時27分 1萬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