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97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玟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②
所載「晚間10時53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50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8頁),且本案經起
訴後,乃由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審判中
自白之機會,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時,解
釋上不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為必要,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劉耀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
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張嘉純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及本案
被害人僅1人,受騙總金額僅達新臺幣8萬3103元;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8頁),尚知悔悟;且被告未因
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就科
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轉帳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58號 被 告 王玟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玟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3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朝馬轉運站之空軍一號中 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劉耀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以LINE 傳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張嘉純,致張嘉純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 經張嘉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嘉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玟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劉耀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附表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附表所示詐術欺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倉庫租用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劉耀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願意認罪等情 ,惟一度辯稱:我是在Threads找到一個「代儲值工作」, 加LINE後與「劉耀文」聯繫,「劉耀文」說這是代儲值的工 作,原本有兩個選項讓我選,我選擇用我的網銀做代儲,就
是匯款到我帳戶後我再轉帳儲值,但對方也沒說要轉到哪裡 、如何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後來對方說只能選第二個選項, 就是寄出提款卡;「劉耀文」本來叫我放在一個隱密的地方 ,他會請人來拿,後來因為我急需用錢,問他如何較快拿到 錢,他就叫我用寄的,我就去朝馬那邊的空軍一號寄給對方 ,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我沒有提領或轉帳等語,經查:被 告與LINE暱稱「劉耀文」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係透過 網路求職而結識對方,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 方式等均一無所知,且對方並未對其面試或投保勞健保,此 非一般正當工作之求職流程不符。且「劉耀文」並未詳述購 買遊戲點數儲值為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為何需要他人幫忙 代儲值遊戲點數、具體係如何儲值遊戲點數、遊戲公司與遊 戲名稱為何等細節,被告亦未多過問,顯然對於該工作之合 法性未做任何求證。又參諸被告提出之求職廣告截圖,其上 雖有:此非詐欺,為合法公司等文字,然卻載明:「當日領 錢5萬 20萬+獎勵金」、「操作簡單 有無經驗皆可」、「簡 單兼職工作」等情,此一工作待遇條件,顯與常情相違。另 依被告所述,對方原先叫其將提款卡放在隱密之處,其派人 拿取,此一情節顯然可疑,況被告僅需提供提款卡、密碼, 6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此一薪資亦顯 然與正常合法工作相違。綜上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以不詳 方式尋得工作,被告與「劉耀文」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 ,且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屢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於 電視、網際網路上加以報導及揭露,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足以覺察其求職過程、工作內容、薪 資待遇皆不符常情,極有可能係涉及犯罪,然被告為圖得高 額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予對方,足見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 觀上至少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是被告犯罪 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請審酌被告無前科, 且終能坦承犯行,予以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張嘉純 告訴人張嘉純於114年3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臉書社團「什麼都能賣」刊登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當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怡慧」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透過「交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其後並冒用「交貨便」客服人員之名義,指示告訴人轉帳以通過金流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3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轉帳4萬7015元 ②114年3月28日晚間10時53分許,轉帳3萬6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