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3號
TCDM,114,審金簡,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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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范琇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琇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
賴主信、卓采璇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琇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范琇嵐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新臺幣(下同
)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並非有利被告。惟本案被告縱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較輕,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琇嵐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暱稱「家
祥@協槓人生」之人間就本案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關於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已表示認罪(偵9243卷第252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無可認有犯罪所
得(詳下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用以取得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
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
前開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賴主信、卓采璇均達成調解,除已賠償相當
金額外,並將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1-54頁),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 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並非主要謀劃及施行詐欺者,且犯後 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 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 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同時建立被告知法、 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附件本院調解筆錄 之協議內容,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賴主信、卓采璇賠償 金,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 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取 得虛擬貨幣轉交予他人而予以隱匿,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洗錢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8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3號  被   告 范琇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琇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 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 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 項,或依指示他人匯入之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等目的,極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家祥@協槓人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聯絡,由范琇嵐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7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 家祥@協槓人生」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 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賴主信、 卓采璇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范琇嵐依LINE暱稱「家祥@協槓人生」之指示,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將款項轉出至指定金融帳戶,再將其取得之虛擬貨 幣依指示轉入指定錢包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卓采璇、賴主 信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采璇、賴主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琇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依LINE暱稱「家祥@ 協槓人生」之指示,將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出至指定帳戶,並將電子錢包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依指示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惟辯稱:因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依指示為上開行為,認為係對方幫忙製作數據,不知匯入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賴主信於警詢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告訴賴主信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卓采璇於警詢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卓采璇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賴主信、卓采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前開款項即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ACE交易所平台使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賴主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告訴賴主信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卓采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3紙 。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卓采璇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曾於109年12月19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 稱「家祥@協槓人生」,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論處,並 請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賴主信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賴主信依指示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シニママナリスト澤田」好友後 ,對方佯稱使用APP「東海東京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賴主信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2  卓采璇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使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孝全」聯繫卓采璇,佯稱幫忙測試網站再將錢匯進指定帳戶就可以獲得回饋等語,致卓采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9日13時許 10萬元 112年9月10日15時18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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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