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傑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9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至113年10月16日9時15分間,」第16行有關「分別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補充「嗣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附表編號1、6「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有關「網
路轉帳」方式之記載均更正為「臨櫃匯款」。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林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林世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不
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告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暨其前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30922號 被 告 林世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核貸、撥款之用,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9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向禾亞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禾亞虛擬帳戶)為約定帳戶後,將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禾亞虛擬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 、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錢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姮慧、王惠汶、楊志 宏、蔡慧、彭文意、戴十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黃姮慧等6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姮慧、王惠汶、楊志宏、彭文意、戴十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與暱稱「錢可欣」之LINE對話紀錄 ①坦承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禾亞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姮慧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姮慧提供之匯款單影本、APP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黃姮慧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惠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惠汶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楊志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楊志宏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被害人蔡慧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蔡慧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匯款單、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等 證明被害人蔡慧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彭文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文意提供之交易明細、商業合作協議、存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彭文意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戴十民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戴十民提供之匯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戴十民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郵局帳戶、禾亞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等個帳戶之開戶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 ①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禾亞虛擬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為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黃姮慧、王惠汶、楊志宏、彭文意、戴十民、被害人蔡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其係 為貸款,要美化金流,而受暱稱「錢可欣」之人詐騙,依被 告與暱稱「錢可欣」對話紀錄可見,「錢可欣」先向被告詢 問基本資料、工作薪資、貸款額度及分期還款等資訊,並傳 送貸款利率等資料予被告,在被告質疑貸款是否合法時,「 錢可欣」並傳送「是合法正規平台喔」、「我們每天辦理的 民眾都很多」及他人成功撥款的資料取信於被告,使被告信 其為合法貸款業者,因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此有被告 與「錢可欣」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可採 信。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實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姮慧 (提告) 113年9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勤誠」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09時15分許 網路轉 帳 100萬元 林世傑郵局帳戶 2 王惠汶(提告) 113年7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聯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 網路轉 帳 18萬元 3 楊志宏(提告) 113年7月下旬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盈銓AI智慧」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6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4 蔡慧(不提告) 113年8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瞳彩」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5 彭文意(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6 戴十民(提告) 113年7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嘉賓MAX」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10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