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6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則自白洗錢犯行,倘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
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
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
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
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
同正犯之犯意,且依「陳專員」之要求,前往臨櫃轉匯款項
,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雖被告未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
「陳專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專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復依指
示轉匯詐欺贓款,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
查之初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
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卷內 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被告轉匯或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65號 被 告 張家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 其他帳戶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11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聯邦信貸-陳專員」,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聯邦信貸-陳專員 」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 股票訊息,張雯真上網瀏覽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Jefferie
s客服87」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 ,LINE「Jefferies客服87」向張雯真佯稱可下載「傑富瑞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雯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1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 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家莉獲悉上開帳戶內有款 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即可 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 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聯邦信貸-陳專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4時36分許,自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44萬元至林芮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張雯 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莉於偵訊中之供述(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265號偵查卷《下稱偵26265號卷第69至71頁 )。 被告雖坦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聯邦信貸-陳專員」使用,並於111年12月21日14時36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44萬元至林芮余所申辦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內,惟辯稱因辦理貸款,為美化帳戶而依指示轉帳款項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真於警詢時之指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偵查卷《下稱偵4525號卷》㈠第179至181頁)。 告訴人張雯真於上開時間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4525號卷㈠第401至417頁、第499至509頁)。 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26265號卷第43至61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
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