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亘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 年度偵字第3010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亘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2頁)」,並說明「依金融實務之運作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誤輸入密碼3 次而遭
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
,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刻意
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且被告
於警詢、審理中流暢答稱該提款卡密碼之6 碼、從開戶使用
該密碼4 年餘,毫無猶豫、遲疑或思考之情,況民國114 年
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距被告所述發現提款卡遺失已逾7 個月
,被告仍能熟記上開密碼,自無再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以防止
遺忘,或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詐欺集團既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
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
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集團確信帳戶所
有人於一定期間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可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方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益徵詐欺
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無疑。又被告就起訴
犯行於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如前,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
爰以此而為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態度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
及被害人受感情詐騙,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審金訴卷第3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亦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以及國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33頁)而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知己過錯,表示願意 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惟本院無法聯繫上被害人且傳喚未到, 參審金訴卷第17頁、第2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以上情節, 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俾使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並預防再犯。又如有 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