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7號
TCDM,114,審金簡,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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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妤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具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業、加油站等工作,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
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
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
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
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
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
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被告固將本案
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
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
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
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
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 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 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張妤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妤瑄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瑄帳 戶)、其管領使用之配偶亞倫(已於113年1月2日離婚,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蔣亞倫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周軒寧等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 張妤瑄、蔣亞倫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妤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 和蔣亞倫的提款卡是一起不見的,因為伊和蔣亞倫的提款卡 當時一起放在伊的包包,2張都是放在小皮夾內,小皮夾若 出門伊都拿在手上,小皮夾內還有伊的雙證件,伊的證件沒 有遺失,伊不知道為何皮夾內只有提款卡遺失,伊不知道為 何別人知道提款卡密碼,進而提領被害人的錢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軒寧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或蔣亞倫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及蔣亞倫上開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 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及蔣亞倫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 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 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 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 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 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當遺失者 或遭竊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 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依 被告所述,其於112年6月23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後,帳戶餘額剩114元;再經檢視蔣亞倫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6月21日之餘額為62元(截至11 2年7月2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前,均無任何交易紀 錄),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 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 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 帳戶類型無異;而自112年7月2日起,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且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提領一空,可見 係由詐欺行為人持被告、蔣亞倫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顯見該帳戶應為詐騙集 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然被告到庭卻無法交代其提款卡,及 其管領使用之蔣亞倫帳戶之提款卡去向,以及為何詐欺行為 人能持該2張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提領被害人款項,實有悖於常 情,其前開所辯,顯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末參以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問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餘合法收入,本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侍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暸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 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 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 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前開帳戶之人,果用以作 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軒寧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28分 張妤瑄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 2萬39元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32分 4萬9,987元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34分 1萬4,139元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36分 1萬1,107元 112年7月2日晚間9時15分 蔣亞倫帳戶 2萬3,236元 2 許哲維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2年7月2日晚間9時27分 蔣亞倫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7月2日晚間9時31分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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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