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
06號、35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麗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⒈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
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
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
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
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
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3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
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
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僅與LINE暱稱「飛機符號」之人聯繫
,提領之款項亦均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
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LINE暱稱「飛機符號
」之人聯繫,且係因LINE暱稱「飛機符號」之人所請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匯款,復依LINE暱稱「飛機符號」之人指示提領
及交付款項,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LINE暱稱「
飛機符號」之人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LINE暱
稱「飛機符號」之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
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
騙等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公訴人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
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LINE暱稱「飛機符號」之人之指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LI
NE暱稱「飛機符號」之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
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
而與LINE暱稱「飛機符號」之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與LINE暱稱「飛機符號」之人共同向告訴人曹翊萱、彭
韻瑚、張瑞財等3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
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曹翊萱、
彭韻瑚、張瑞財等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
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
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來源
不明之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或無調解意願,或於
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
考量本案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尚無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品管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
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故認不適為緩刑之宣告。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將之存入LINE暱稱「飛機符號」之人指示之虛擬錢包,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已將所得款項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
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 刑 1 曹翊萱 吳麗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彭韻瑚 吳麗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張瑞財 吳麗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06號114年度偵字第35359號
被 告 吳麗淑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 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之 不詳時日,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機 符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飛機符號)」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 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於113年 10月26日,以臉書向曹翊萱佯稱在法國開刀需要借款云云, 致曹翊萱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0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㈡於113年11月中旬,以探探 交友軟體、Line向彭韻瑚佯稱需商借飛機燃料費用以來臺會 面云云,致彭韻瑚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11時15分許 ,匯款8萬8700元至系爭帳戶。㈢於113年12月初,以Line向 張瑞財佯稱需商借運費運送生活用品回臺云云,致張瑞財陷 於錯誤,於113年12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12萬9865元至 系爭帳戶。嗣經「(飛機符號)」聯繫吳麗淑配合提領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匿名非託管電子 錢包,吳麗淑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 提領款項、購買及轉出比特幣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飛機符號)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不詳 時地,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匿名非託管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嗣經曹翊萱、彭韻瑚、張 瑞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翊萱、彭韻瑚、張瑞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供素未謀面之網友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合理查證,陸續提領多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依對方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匿名非託管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翊萱、彭韻瑚、張瑞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3人分別於上開時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告訴人曹翊萱、彭韻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2、告訴人張瑞財之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3人分別於上開時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3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2時,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為警逮捕,應已知悉「(飛機符號)」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飛機符號)」之指示提領款項、轉出虛擬通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麗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飛機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 數罪併罰。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建請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