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緯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7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易
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緯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關於「MainCoin」之記載,皆更正
為「MaiCoin」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只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
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
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即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當亦無
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之金融
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
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起訴
書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沒收:
⒈被告固交付如起訴書所載4個金融帳戶資料,但被告供稱其並 未因此獲得對價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未據扣案,此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 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7號 被 告 龔緯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緯修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思琦」之人聯絡 後,接續於113年3月31日23時59分許繳費期限前某日,將其 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於113年4月19日23時59分許 繳費期限前某日,將其申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另於113年3月3日、同年月17日, 在不詳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X、MainCoin虛擬貨 幣帳戶2個,並提供其申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作為綁定及驗證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金融帳 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其後均變更綁定銀行為第一銀行) ,龔緯修再將上開2個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4個帳戶後,即於113年4月7日,以 假親友借款詐欺方式詐騙詹雅竹,致詹雅竹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12日13時27分許,將150萬元匯入龔緯修之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以提領現金或以轉匯至虛擬貨 幣入金帳戶之方式而詐欺取財得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詹雅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詹雅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龔緯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中國信託、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交予「王思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臉書認識一個女生「王思琦」,對方說要跟伊一起打拼,並說其在MAX交易所上班,可以幫伊賺錢,伊才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交給對方等語。 ⑵證明被告之辯詞與其於警詢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2 ⑴被告申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現代財富公司114年3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及114年7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1717號函文檢附之Main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更換綁定銀行帳戶紀錄各1份 ⑴佐證告訴人詹雅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左列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人提領及轉匯之事實。 ⑵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現代財富公司均曾匯入2次1元,係驗證銀行帳號之流程。 ⑶被告申辦Main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2個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詹雅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於警詢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查被告提出其與「王思琦」之 對話紀錄1份為證。觀諸其與「王思琦」對話期間,「王思 琦」向被告稱:「最近公司訂單量比較多,所以公司會回收 公司APP去購買產品,因為用公司APP去購買產品的話需要繳 稅1000,用我們的只需要繳稅100,對我們是沒影響的,也 不要我們出錢或者去操作什麼,公司十五天結帳一次,購買 產品5萬的話就是返現5000」、「我會幫你申請一個也是因 為我相信你,就想你說你要交給我保管,我覺得你自己保管 就好,我也不喜歡去強求,購買產品的話50萬也才5000,慢 慢去累積的話也是一筆不少的,我也不希望未來因為錢的事 情發生什麼矛盾,也為了能夠讓你以後多減輕負擔,畢竟以 後買車買房還有家人孩子開銷也會需要用到」,嗣被告依「 王思琦」指示交付上開帳戶等情,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大致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顯 然有疑。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無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