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3號
TCDM,114,審訴,93,202510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3634、43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驗餘淨
重」及「純質淨重」前方均補充「合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22至24行「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後方
均補充「分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共2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自基於單一持有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自其向「游佑
宗」、「漢哥」購入第一級毒品後至民國113年8月8日21時3
2分、113年11月22日11時18分為警查獲時止,分別繼續非法
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行為均具有繼續之性質,應各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另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雖已存有犯罪之意,惟
其既經警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
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
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
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
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
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犯行遭查獲後,其犯意應已中斷,其仍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查
獲前之持有行為間,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均為與毒品相關
之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
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供稱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來源分別為「游佑宗」、暱稱「漢哥」之人有被告警詢
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彰檢毒偵2065卷第59頁、彰檢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
4頁),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調查結果,回覆略以: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游佑宗」、「漢哥」等語,有彰化縣警察
局114年10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40082563號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成
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持有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大部分犯行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供稱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10公克以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



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查獲,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違禁物,宣告沒 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 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查獲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11公克(驗餘淨重24.06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17.8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090號鑑定書(彰檢毒偵2065卷第129頁) 2 海洛因1包 3 海洛因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1.8645公克,驗餘淨重:1.85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85號鑑驗書(彰檢毒偵2065卷第95頁) 5 愷他命1包 送驗淨重:9.4755公克,驗餘淨重:9.46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鏟管1支 7 電子磅秤2個 8 毒品吸食器1組 9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查獲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78公克(驗餘淨重36.70公克,空包裝總重2.94公克),純度62.49%,純質淨重22.9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400號鑑定書(彰檢毒偵2327卷第151頁) 2 海洛因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88公克(驗餘淨重34.83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純度81.21%,純質淨重28.33公克。 3 海洛因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9公克(驗餘淨重2.16公克,空包裝總重0.30公克),純度30.38%,純質淨重0.6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1.0808公克,驗餘淨重:1.07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437號鑑驗書(中檢毒偵737卷第55頁) 5 注射針頭1支 6 鏟管1支 7 黑色煙彈1個 8 透明煙彈1個 送驗淨重:6.24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437號鑑驗書(中檢毒偵737卷第55頁) 9 裝毒品袋子1個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34號                  114年度偵字第43635號  被   告 陳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男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㈠於113 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約17.85公克以上),乃據以 持有、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8 月8日21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207號 房拘提陳威男,當場扣得陳威男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24.06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17.8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93公克、另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鏟管1支、磅秤2台、吸食器1組、手 機1支等物;㈡於113年11月22日11時1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乃據以持有、 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11月22 日11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雲林縣○○鄉○○路0○0號搜索,當場扣得陳威男所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6.70公克、34.83公克、2.16公 克、純度62.49%、81.21%、30.38%、純質淨重22.98公克、2 8.33公克、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074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美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6.2478公克、均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針頭1支、鏟管3支、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9日2時16分許採集 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4.06公克、純度7 4.05%、純質淨重17.85公克,此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2709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可證。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17 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6.70公克、3 4.83公克、2.16公克、純度62.49%、81.21%、30.38%、純質 淨重22.98公克、28.33公克、0.67公克,此有該局113年12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40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可證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均 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 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113年度毒保字第679號、114年度 毒保字第82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