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宏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時許
,在社群媒體Facebook「麥卡倫新櫥窗」網路社團上,對不特
定人刊登販賣麥卡倫洋酒之虛偽廣告,陳博廉於114年2月7日瀏
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與劉宏民聯絡並下單購買售價新臺
幣(下同)2萬2000元之麥卡倫OSCURO 1瓶。劉宏民收到該訂
單後,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於114年2月7日某時許,對
理髮師顏有初(無證據證明知情)佯稱:欲支付購買洗髮精之
費用云云,而向顏有初索取金融帳戶供轉帳之用,致顏有初陷
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劉宏民,劉宏
民因而取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劉宏民取得本案帳戶後,便
要求陳博廉支付購酒價款,陳博廉乃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50
分,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劉宏民於114年2月7日傍晚某
時許,向顏有初確認收到該筆款項後,向顏有初借款2,000
元,顏有初出借2,000元予劉宏民後,依劉宏民指示,於114年2
月7日晚間7時46分轉帳2萬元至劉宏民指定之羅亞姿(無證據
證明知情)名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陳博廉因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劉宏民,乃報警處
理,顏有初之本案帳戶復遭警示凍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廉、證人即被害人顏
有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陳博廉報案相關資料:⑴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5
5頁、第67頁、第71頁)、⑵社群軟體臉書「麥卡倫新櫥窗」
社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⑶Messenger暱稱「劉
宏民」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63頁)、⑷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頁)、羅亞姿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81—83頁)、被害人顏有初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頁
)、⑵羅亞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見
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罪,犯罪目的單一,且實行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論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收入,實際上並無販售、交付
刊登商品之意,竟利用網路公開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售
酒類商品之不實訊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陳博廉
受有2萬2000元之損害,另被害人顏有初之本案帳戶亦因
此而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
博廉、被害人顏有初達成和解;又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被害人顏
有初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告訴人陳博廉轉入本案帳戶之2萬2000元,被害人顏有初有 交付其中2,000元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轉帳其餘2萬元至 羅亞姿之帳戶,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顏有初 轉帳到羅亞姿郵局帳戶的2萬元,羅亞姿之後有領1萬元給我 ,我花掉了,另外1萬元應該還在她帳戶內等語(見偵緝 卷第50頁),堪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共1萬2000元之款項, 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博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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