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
字第17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偽造之借據6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2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供稱已償還部分款項,而剩餘新 臺幣34萬2000元未償還等語,並提出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為 佐(見偵續17卷第31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陳稱:確實有還30幾萬元,但我與告訴人有其他債務,當時 還款時沒有特定償還何筆債務等語,足認被告所陳並非無據 ,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考量上情而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
114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蔡林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頤(原名:蔡民揚,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明知並未借款予陳慶澤(原名陳清哲,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宗學」、「張禾億」、「林 民德」、「張銘彥」及「黃維碩」等6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民 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陳慶澤、「廖宗學」 、「張禾億」、「林民德」、「張銘彥」及「黃維碩」等6 人有向蔡林頤借款之「借據」6份(未扣案),並在其上蓋 印蔡林頤之指印以冒用「廖宗學」等人名義而偽造該等「借 據」完成後,再於108年7月22日前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 名稱「駿揚-蔡民揚-挑戰人生」向林明毅佯稱:可以放款給 陳慶澤、「廖宗學」、「張禾億」、「林民德」、「張銘彥 」及「黃維碩」等6人收取利息云云,並將前揭偽造「借據 」之照片傳送予林明毅觀看,致使林明毅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依蔡林頤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因林明 毅為了取回借款而查證該等「借據」所載之借款人時,發現 除了陳慶澤外,其餘借款人均查無真實身分,林明毅方知受 騙,並因此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7075元。二、案經林明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林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偽造犯罪事實一所載「借據」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將該等「借據」提供予告訴人林明毅並佯稱:要借款給簽立該等借據之人云云,而使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明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2.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該等「借據」之翻拍照片 3.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4.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被告確實有偽造犯罪事實一所載「借據」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將該等「借據」提供予告訴人林明毅並佯稱:要借款給簽立該等借據之人云云,而使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林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行使所偽造之「借 據」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以同一詐騙目的以相同 手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二)未扣案之「借據」6張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萬7075元,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108年7月22日 陳清哲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2 108年7月28日 騰揚公司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3 108年8月13日 蔡林頤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4 108年8月26日 8萬元 5 108年9月2日 2萬7000元 6 108年9月10日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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