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瑋
劉奕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83、2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下
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3為同母異父之
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
故意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強制罪,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㈢被告2人、同案被告A06(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
、乙男、丙男,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
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果多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A04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A04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下 同)。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其前案為傷害 案件,與本案同為暴力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被告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5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A05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參酌被告A05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 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 訴人之糾紛,竟邀集被告A05、共犯A06到場,強行將告訴人 從5樓包廂內拖出,沿大樓電梯、大樓大廳及騎樓拉扯拖往 公眾往來之道路邊,欲強行將告訴人帶上車,不僅妨害告訴 人之自由,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且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見偵21418卷第295-2 98頁),堪認對附近之居民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3號 114年度偵字第21418號 被 告 A04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A05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4為A03同母異父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A04遂約 同其友人A05、A06於114年1月8日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酒店欲將A03帶回住家,A04在附近等候 A05等人時,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下稱甲男、 乙男、丙男,因無從查明真實身分,另行簽結),得知甲男 、乙男、丙男亦欲前往上址酒店找A03,俟A05、A06均到場 後,A04、A05、A06即夥同甲男、乙男、丙男一同搭乘電梯 上5樓,並在5樓酒店包廂內找到獨自在內之A03,A04、A05 、A06均明知該酒店大樓電梯、大樓1樓大廳及騎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不特定人 車隨時會經過之公共場所,竟仍與甲男、乙男、丙男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後 述),由A04、甲男、乙男及丙男合力將A03架住、強行從5 樓包廂內拖出,沿大樓電梯、大樓大廳及騎樓強行拉扯拖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邊,A05在道路邊見A03仍不 願配合而持續掙扎,亦上前協助架住、拉扯A03,另有與甲 男、乙男、丙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 丁男,因無從查明真實身分,另行簽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前接應,A06上前開啟後車門 ,A04、A05、甲男、乙男、丙男即合力將A03推上A車後座, A03仍奮力掙脫後摔倒在地,A04、A05、A06、甲男、乙男、 丙男、丁男見狀即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A03,使A03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大於10公分)、創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挫傷 併出血、泌尿科道感染併急性腎臟損傷等傷害,最終A03遭 棄置於道路上,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遂出動快速打擊犯罪
部隊到場,到場時發現A03倒臥在地,但A04、A05、A06、甲 男、乙男、丙男、丁男等人均已離去,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A05、A06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A05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A03,也沒有強迫告訴人,當下會出手是因為想要保護被告A04,沒有要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 ③被告A06坦承妨害秩序行為,惟就強制部分辯稱:是其他人架住告訴人,伊看他們架得很用力,伊過去要讓他們鬆開一點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宏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經過。 4 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員警偵查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相關新聞報導。 證明本案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04、A05、A06就上開行為間,與同 案被告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A0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被 告A04、A05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A04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被告A05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均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04、A05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 04、A05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㈠被告A04、A05、A06毆打告訴人A03成傷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4、A05、A06傷害告訴人部分, 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A04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 力及於共犯即被告A05、A06,是本應就被告A04、A05、A06 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因與前揭 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被告A04、A05、A06除毆打、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外,另有 將告訴人之包包1個、iPhone 15手機1支、新臺幣10萬元等 物品取走,因認被告A04、A05、A06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做完 筆錄後,後來有找到東西,不追究了,應該是沒有人要強 盜伊的物品等語,自難遽對被告A04、A05、A06繩之以強盜 之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