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號
TCDM,114,審訴,1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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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騰




徐志昇




黃美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0554、4056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志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志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美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志騰徐志昇
黃美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 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54號                  114年度偵字第40568號  被   告 徐志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大晶環 保清潔行負責人,徐志昇徐志騰之胞兄,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大昌清潔社實際負責人,徐志 昇之配偶黃美鈴則為大昌清潔社之名義負責人。徐志騰、徐 志昇、黃美鈴均明知水肥係一般廢棄物,且大晶環保清潔行大昌清潔社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 為:
(一)徐志騰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由其駕駛 大晶環保清潔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藏壽司崇德店抽取水肥並收取 單車次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後,再於同日某 時許,將上開水肥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將上述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該處連通至灌溉 溝渠之地下管線內。
(二)徐志騰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由其駕駛大晶 環保清潔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藏壽司福科店抽取水肥並收取單車次3 000至4000元之報酬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水肥載運 至本案土地,將上述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該處連通至灌溉溝渠 之地下管線內。
(三)徐志昇黃美鈴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 許,由徐志昇駕駛大昌清潔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民宅化糞池 孔抽取水肥,並收取單車次2500元報酬後,再於同日11時許 ,將上開水肥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將 上述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該處連通至灌溉溝渠之地下管線內。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7月31日 11時許對徐志騰等人實施搜索,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人員稽查,確認徐志昇黃美鈴所傾倒之物質為水肥(廢棄 物代碼D-0104)後,將徐志昇黃美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徐志騰所有之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大晶環保清潔行名片1張、廣告貼紙1張、大晶環保清潔 行銀行存摺影本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嘉南物業簽收 單1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疊;徐志昇所有之手機1支、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大昌清潔社黃美鈴存摺 及名片影本1張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志騰徐志昇黃美鈴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 歷次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 、嘉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大晶環保清 潔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徐志騰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嫌均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騰徐志昇黃美鈴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徐志昇黃美鈴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志騰所犯前開2次犯嫌,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手法一 致,可徵被告徐志騰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其犯嫌內涵本 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就其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等人 違法清除、處理水肥獲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各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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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