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號
TCDM,114,審訴,1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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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314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42頁、第49頁、第5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
  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具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意,成立圖利容留性交罪(參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且被告與
  暱稱「嗯嗯嗯~是佳佳喔」、「蜜糖」、「WORK VIP NICKY
  」、「白雲派工」、「yyiinngg」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媒介進而容留女
  子從事為性交性交易行為,則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4 年1 月初至同年
  3 月間為警查獲止,此期間基於同一營利犯意,在密切接近
  時、地,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卻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獲利有限、所生危害、曾有妨害
  風化素行等,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非寬裕(參審訴卷第
  54頁審理筆錄所載和第57-75 頁提出相關量刑資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公訴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陳稱:伊按經紀人指示跟從事性交易女子收取拆帳款項  ,扣除每次抽新臺幣(下同)6 、700 元後,其餘拿去超商  刷條碼繳費,因為這段期間生意不好做,伊獲利大約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9頁、第290-291 頁;審訴卷第42頁),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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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