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
第4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宇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誤載均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施用毒品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
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
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
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
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以及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請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附表所載 】,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餘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 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子彈等物,無積極事證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相關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白色粉末【見偵卷第149 頁之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13日(報告書編號 :欣毒性5519D033)成分鑑定報告書,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驗餘淨重0.04公克。 1 包 楊朝宇 2 液劑【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 ①驗餘淨重9.5849公克。 1 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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