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7號
TCDM,114,審簡,9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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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浩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
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
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浩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金莎5粒裝」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甄、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
「被告何浩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亦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欲與告訴人陳秀
甄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我不願原諒被告,無調
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
39頁);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具行工作、經濟
勉持、未婚、母親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現由被告獨自照顧扶養等情(見審易卷第29至30頁)
;併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
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審易卷第31、37頁),惟 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固均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上揭信用卡均經告訴人向銀行掛失而無法使用(見偵 卷第56頁),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被告本案竊得及詐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 發還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79號  被   告 何浩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6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某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 10樓1018室病房內,徒手竊取陳秀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428430******4999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為7002)及新臺幣(以下同)20 00元。何浩東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0時4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刷卡消費73元購買金沙巧克力5粒裝,表彰為陳秀甄本人持 卡消費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 品予何浩東,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甄、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秀甄於114 年5月30日0時4分,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訊息通知, 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浩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30日0時4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刷卡消費73元購買金沙巧克力5粒裝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LINE通知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浩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207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



方式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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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