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献
周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周順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献、周順
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文献、周順
興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水肥抽取後貯存於自用
小貨車後車斗之容器內,於載運途中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大隊攔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對該廢棄物為
任何中間處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故依前開規定,
被告2人所為應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清除行為,
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皆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容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法條條款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
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皆始終坦認犯罪,
足徵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2人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犯罪,其經此刑
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2人
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2人應接受如主文 所示法治教育,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 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蘇文献、周順興 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蘇文献、周順興因本案犯行而各獲有新臺幣1000元、150 0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自用小貨車1台及鑰匙3支,並非被告2人所有;其餘扣 案手機,則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Samsung 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蘇文献 2 SHARP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周順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21號 被 告 蘇文献
周順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献與周順興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需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4年6月11日13時40分許,蘇文献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為抽水肥報酬,再以一天薪資1500元雇用周順興擔任司機, 由周順興依照蘇文献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蘇文献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水肥抽取至後 車斗容器貯存,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同日 15時25分許返回途中,行經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遭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攔查,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處理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台、本案水肥車之鑰匙3支、SHARP手機1支、三星手機3支等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献、周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蘇文献、周順興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水肥車及鑰匙3支非被告 2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扣案之被告2人所 有手機4支,觀諸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