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4號
TCDM,114,審簡,9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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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紜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與其餘應
召女子」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
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
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容留行為。查被告甲○○承租房屋作為應召站,容留女子在
該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容留部分,容有未洽,惟
此與媒介行為屬高、低度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
序審理,且因適用之法條條款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至114年1月間,多次圖利媒介李○淇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因係媒介同一人於密接期間內為多次性交,依前述
說明,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起訴
書認被告行為屬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方式媒介使李○淇與他人
性交之行為,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萬元之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嗶💋」、「小邁」)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至114年1月間,以在捷克論壇發布廣告攬客之方式, 媒介及容留李○淇(真實姓名詳卷)與其餘應召女子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等地,為不特定男客提供各式 性交易服務,每節(30分鐘至60分鐘不等)依服務內容不同 ,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600元間,甲○○每節 可抽取傭金700元,由應召女子將應上繳之款項匯入陳佑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甲○○因而受有4萬 元獲利。嗣因甲○○與李○淇發生糾紛,李○淇憤而向警方檢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向其借用甲、乙、丙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ATM交易明細38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94張 證明被告甲○○有經營風化場所,且應召小姐應將獲利上繳匯入甲、乙、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甲○○媒介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 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 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 僅論以一罪。查被告甲○○係以固定處所營業,並反覆為前揭 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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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