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閎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2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審易字25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秉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認罪。
二、被告係基於恐嚇單一犯意,接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
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
,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買賣獲利分配而有爭執,
不思理性溝通、尋合法途徑解決問題,竟率爾恫嚇對方,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
重、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28號 被 告 詹秉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秉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189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4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吳言熙(原名: 吳依凡)就土地買賣獲利有所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自114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希 望是你明天要出來處理,不然我會派兩個人去你家裡站崗,反正
我知道你住哪裡」、「接下來就不是這樣處理了」、「我希望你 好自為之」、「我接下來就會強硬下去處理這個事情」、「我 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也知道你的店開在哪裡」、「我限你明天 出來處理,不然我不是只有用法律來處理,我準備跟你輸贏」、「 你可以隨時約時間跟地點,有本事你出來跟我輸贏」、「叫 妳老公出來處理」、「不然明天我就帶人去你家裡」、「你去告 我沒關係,我豁出去了,對你處理你這種王八蛋,我不會再手 軟」等文字予吳言熙,致吳言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吳言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秉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言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土地買賣糾紛,被告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3 Line對話擷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