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0號
TCDM,114,審簡,90,202510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龍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李
建中」應更正為「李建安」、第9至10行「及攝影機鏡頭
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黃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上開刪除部
分,係因員警於職務報告中已敘明攝像頭功能正常(見偵卷
第31頁),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訴卷第27頁),
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毀損之
隔板、電腦螢幕,均為公務員執行製作筆錄公務所需之物,
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均同此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節制自身行為,恣
意破壞派出所內之公物,致上開物品不堪用,自非可取;惟
考量本案受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行為對公務員執法安全之危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71號  被   告 黃龍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輝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夜間8時許,酒後在臺中市西區 自由路1段與康樂街口之臺中市西區大同國民小學側邊大聲 叫囂喧鬧,並有持交通錐上橫桿攔停用路人等失序行為,旋 徒步進入上開國民小學校園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派出所據報後,隨即聯繫備勤員警到場處理。經警到場 後,發現黃龍輝疑因酒後失控,遂將其帶返上開派出所管束 。詎料,黃龍輝明知自己係在派出所內遭管束,於同日夜間 9時24分許,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徒手破壞值勤員警李建中座位上之隔板、電腦螢幕及攝影 機鏡頭,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經警當場逮捕黃龍輝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上開派出所內採證照片、遭毀損物品採證照片、被告酒後 持交通錐上橫桿攔停用路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



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警製執行逮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