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
第36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裁定部分於民國10
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該假釋嗣經撤銷,經執行
殘刑7月27日,又接續執行乙裁定,於113年11月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 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且其利用告 訴人臨停送貨之際,開啟車門竊取告訴人財物,不僅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亦增加告訴人報警處理之社會成本,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 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告訴人當庭所陳述之意見(見審 易卷第63-6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5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23141號 被 告 李育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承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與其前 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27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 11時1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63-JHG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過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林彥騰停放在該處之牌照 號碼BER-9581號(移送書誤載為BER-9851號)自用小貨車駕駛 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車門並進入該車內,竊取林彥騰所有且放置在駕 駛座上之LV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另有5萬 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林彥騰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彥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之紀錄, 且於113年11月3日甫執行完畢後出監,卻仍不思悔改,而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其擔任臨時工之工作,顯見其徒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實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 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顯係其臨時起意,足徵其歷經前次徒刑 後,仍持續藐視國家公權力及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本案
竊得之物含有告訴人之貨物款項5萬元,造成告訴人生活經 濟上損失甚鉅,故請予從重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