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壬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1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壬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
易卷第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吳壬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以器具切斷告訴人
陳聯歡所有之供水用水管、供電用電線,破壞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水管、
電線不堪使用;並考量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
本院審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交查卷第
48頁),尚知悔悟;又被告先前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63號 被 告 吳壬癸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壬癸與陳聯歡因故存有嫌隙,吳壬癸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自行以器具切斷陳 聯歡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供水用水管及供電用電線,致使陳聯歡所有 之電線、水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聯歡。
二、案經陳聯歡委由何星磊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壬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使用剪刀剪斷水管、破壞電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聯歡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余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房屋使用之電線及水管係遭破壞,系爭房屋之水、電無法使用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證人余豐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 證明被告坦承系爭房屋之供水用水管、供電用之電線係其切斷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電線及水管遭破壞之照片 告訴人之電線及水管遭毀損。 二、核被告吳壬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壬癸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 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 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 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
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 無觸犯該罪之餘地,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固自承有破壞水 管、電線之事實,被告此舉固造成告訴人之外甥余豐使用房 屋時有所不便,惟時間甚為短暫,且告訴人尚得自行修復水管 、電線,客觀上非對告訴人施以有形強制暴力之行為,要與強 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不符,且亦非對人為威脅迫害,而 使人發生畏怖觀念之「脅迫」行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成立須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