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電磁紀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編號3傳送對象欄「(A
D)」應更正為「(DA)」及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傳送自己與告
訴人甲女性交過程中所拍攝性影像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觀看,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欠
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更對告訴人之心理及名譽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現職為接案清潔人員,需照顧罹病的母親及按月
償還車貸,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貸款資
訊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磁紀錄1個,分別係供被告散布、儲 存本案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 頁至第24頁),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9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分別與代號AV000-B11401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緣雙方曾於民國110年至1 11年間各別持手機拍攝雙方性交過程影像多部後互傳、各自
存放於手機內。詎A03竟基於無故散布性影像之接續犯意, 未經甲女之同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自己與甲女性 交過程之性影像給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散布方式供人觀覽A0 3與甲女之性影像。嗣因甲女於114年1月間在臉書社團、LIN E群組、推特帳號,均發現有上述多部性影像之影片連結後 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A03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行動電話1台及性影像檔案之電磁紀錄,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賴韋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電 腦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IG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供臉書、IG、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社群 平台等性影像遭散布之擷圖、偵查報告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散布性影像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散布性影像,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 ,論以一無故散布性影像罪。扣案手機1台及性影像電磁紀 錄,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表
編號 時間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 傳送對象 1 112年6月30日 IG 帳號「_laaaai」(即賴韋丞) 2 113年5月間 TELEGRAM 暱稱「Mini」 3 113年間 TELEGRAM 暱稱「已刪除的貓貓(A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