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3787、29540、32079、33734、34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豐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會員申請時間欄
「113年9月9日6時44分」更正為「113年9月20日7時34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會員申請時間欄「113年9月20日7時34分
」更正為「113年9月9日6時44分」及證據增列「被告莊豐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假藉職務之便取得告訴人李健瑋、周瑩香、章雅
琦、趙千慧、宋思齊及被害人張棋臻之個人資料,未得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同意而冒用其等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為應予
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健瑋、宋
思齊、趙千慧達成和解,被害人張棋臻具狀表示不願求償,
有和解書、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偵23787卷
第37頁至第38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8頁),尚未與告訴人周瑩香、章雅琦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
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豐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豐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豐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莊豐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豐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莊豐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87號 114年度偵字第29540號 114年度偵字第32079號 114年度偵字第33734號 114年度偵字第34454號 被 告 莊豐家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家前任職於旅行社,因舉辦活動而取得李健瑋、張棋臻 、周瑩香、章雅琦、趙千慧、宋思齊等人之姓名、生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詎莊豐家 為增加其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 )會員之直銷業績,明知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聯絡方式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依 法僅得於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必要之利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在多特睿公司之網站上輸 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多特瑞公司之會員,作為莊豐家之下 線,用以表彰李健瑋等6人申請成為多特睿公司會員之意, 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李健瑋、張棋臻、周瑩香、章雅琦、趙千 慧、宋思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其等之權益。嗣莊豐家 以上開冒名申辦之會員購買多特瑞公司之精油產品,李健瑋 等6人收到帳單後,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周瑩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章雅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趙千慧、宋思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豐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李健瑋之個人資料以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瑩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周瑩香之個人資料以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章雅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章雅琦之個人資料以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趙千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趙千慧之個人資料以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宋思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宋思齊之個人資料以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張棋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張棋臻之個人資料以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之事實。 8 告訴人李健瑋提供之和解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13年度進貨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李健瑋之個人資料以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之事實。 9 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多特瑞字第1140500001號函附會員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張棋臻之個人資料以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之事實。 10 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多特瑞字第1140500002號函附會員資料、告訴人周瑩香提供之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13年度進貨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周瑩香之個人資料以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之事實。 11 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多特瑞字第1140400002號函附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章雅琦之個人資料以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之事實。 12 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多特瑞字第1140400003號函附會員資料1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趙千慧之個人資料以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之事實。 13 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多特瑞字第1140400004號函附會員資料1份、告訴人宋思齊提供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13年度進貨資料表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宋思齊之個人資料以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之事實。 14 標案歷史網頁截圖1份(114年度偵字第32079號案卷) 證明被告藉承辦單身聯誼活動之機會取得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健瑋、宋思齊分別達成和解、調解,有 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2紙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又 被害人張棋臻具狀表示不願求償,另被告與告訴人周瑩香、 趙千慧積極商談調解中,如有調解成立,請鈞院審酌為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申請時間 案號 1 李健瑋(提告) 113年間 114偵23787 2 張棋臻 113年6月27日21時36分 114偵29540 3 周瑩香(提告) 113年9月9日7時11分 114偵32079 4 章雅琦(提告) 113年9月9日7時56分 114偵33734 5 趙千慧(提告) 113年9月9日6時44分 114偵34454 6 宋思齊(提告) 113年9月20日7時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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