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6號
TCDM,114,審簡,76,202510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信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沙信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沙信邑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二行為已相隔數日,顯然被告之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
罰,且罪數部分亦於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無礙於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審酌被告竊得物品價值;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 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返還被害人,爰 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35507號  被   告 沙信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信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4年6月11日1時34分許、同年6月18日0時12分許,至劉 家鈞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劉家鈞放 置於該處騎樓之白色鞋子1雙(下稱本案鞋子),得手後沙信 邑即將竊得之鞋子攜離,嗣因發現尺寸不合,嗣將本案鞋子 放回原處。嗣因劉家鈞之岳母于秀慧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由劉家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沙信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鞋子很好看才想說拿走試穿看看,因為穿不下,所以又拿回來放云云。 2 告訴人劉家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沙信 邑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鞋子已放回原處 ,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