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主立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張主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48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二、蔡天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主立、蔡天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張主立、蔡天南各追
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主立、蔡天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蔡天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被告蔡天南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17至21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開數罪亦
包含同質之竊盜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與告訴人約定維修消
防設備之機會,率然竊取告訴人淳梓公司之電纜線,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張主立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
⒊被告張主立前無有罪科刑紀錄,被告蔡天南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竊盜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
易卷第15至52頁)。
⒋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3、89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張主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 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簡卷第9、10頁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48號調解筆錄),是本院認被 告張主立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張主立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 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張主立未能依約履行主文 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989、15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竊取電纜線1大綑,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2人雖辯稱有將竊得之物變賣(見偵卷第86、92頁), 然是否屬實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 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價值較 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雖稱犯罪所得係一人一半分贓 ,但實際分配狀況無相關事證可佐,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之 2分之1。至於被告張主立如日後有依約賠償告訴人,已賠償 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時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82號 被 告 張主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天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張主立2人為原安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指派前往淳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0巷00號,下稱淳梓公司)維修保養消防設備之人員,詎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4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由蔡天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主立,前往上址淳梓公司,趁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廠房內之電纜線1大綑,得手後搬運至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駛離,並載至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約新臺 幣2萬5000元。嗣經淳梓公司廠務彭福隆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淳梓公司委由彭福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主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主立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天南進入廠房內,共同竊取電纜線1大捆之事實。 2 被告蔡天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天南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張主立進入廠房內,共同竊取電纜線1大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福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 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天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蔡天南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蔡天南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 ,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彭福隆雖指訴被告2人竊取供述以外之電纜線7 大綑,惟告訴代理人並未目睹被告2人行竊經過,且廠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2人竊取供述之電纜線1大綑,此 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竊取 被告2人供述以外之電纜線7大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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