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96
號、114年度偵字第41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3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摺疊自行車壹部及外套壹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國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本知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擅
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各次行竊手段
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審酌告訴人高聞鴻所有電動滑板車1
部業經其自行透過定位尋回(偵41096卷第63-65頁),其餘
則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
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述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斟酌被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 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竊得告訴人高聞鴻之電動滑板車1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經告訴人高聞鴻尋獲領回,已如前述,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林 畯璁之電動折疊自行車1部及外套1件、告訴人高聞鴻電動滑 板車之手機支架1個,及告訴人黃俊銘之自行車1臺,既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宣 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41096號 114年度偵字第41726號 被 告 何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前 騎樓,徒手竊取林畯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折疊自行車 1部(車上之收納袋內放有外套1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得手後復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前揭地點 ,徒手竊取高聞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滑板車1部(車 上有手機支架1個,價值900元。電動滑板車已取回),得手 後駛離現場。嗣林畯璁、高聞鴻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1096號)。
㈡於114年6月15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黃俊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價值8000元)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黃俊銘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1726號)。二、案經林畯璁、高聞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俊 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何國賓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畯璁、高聞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如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