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99
、35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國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國賓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 ;再酌以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其犯後自 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各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SEALUP牌越野電動滑板車1臺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竊得物品欄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動自行車1臺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竊得物品欄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35699號 114年度偵字第35741號 被 告 何國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O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SEALUP牌越野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嗣陳O亨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699號)。 ㈡於114年6月17日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李素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 1萬5
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李素麗發現遭竊, 遂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35741號)。二、案經陳O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何國賓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照片4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