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婁曉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婁曉蓓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工作機壹支、
大門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貳臺、麻將陸副、搬風骰子參顆、
牌尺壹拾貳支、監視器鏡頭壹拾貳支、班表貳本、員工守則壹本
、帳冊伍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婁曉蓓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由黃文亮(所涉賭
博罪嫌,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369號偵查中)所經營
之麻將賭博場所...」更正為「婁曉蓓自民國114年5月11日
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由黃文亮(所涉
賭博罪嫌,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369號偵查中)所經
營之麻將賭博場所,與黃文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婁曉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文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參
與本案賭博犯行,時間自114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7日1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乃集合犯
,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
⒈被告於麻將賭場擔任工作人員,並負責招攬賭客等工作,助
長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審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在本案賭場僅為受雇員工,工作時間僅數日即遭查獲,犯 罪情節並非至惡,且犯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審酌上情,認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工作機1支、大門遙控器1個 、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6副、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監 視器鏡頭12支、班表2本、員工守則1本、帳冊5張,為在現 場查獲,供賭場運作所需之物,被告雖稱非其所有,但被告 既擔任工作人員,仍為其所管領,應對被告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114 年5月11日開始上班,中間休息2日,被抓當天沒有領到薪水 ,共取得4日薪水,1日薪水新臺幣(下同)1,200元,犯罪 所得共4,8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且業據被告主動 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可憑(見本 院審簡卷第9、1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稱此部 分為賭資,需上繳老闆(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自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54號 被 告 婁曉蓓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婁曉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5月1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 由黃文亮(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369 號偵查中)所經營之麻將賭博場所,擔任早班工作人員,負 責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 賭博財物、收取抽頭金及協助賭客訂餐、提供茶水等工作。 其賭博方式為以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台100元;抽頭方式為賭客自摸1次需給付抽頭金300 元,每將(即東南西北各做莊1次)最多給付抽頭金1,200元 ,並由婁曉蓓負責收取,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4年5月 1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婁曉蓓與賭客吳美妙、許阿黎、黃 素玲、陳仁緯、劉立信、周小蓉、焦佳慧、呂君華、陳志信 、林金品、李寶鍊、邱素惠等人正以上開工具賭博財物,並
當場扣得工作機1支、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2臺、麻 將6副、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監視器鏡頭12支、班表2 本、員工守則1本、帳冊5張、抽頭金5,400元、賭資共計5萬 1,1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婁曉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擔任工作 人員,以工作機群發LINE訊息招攬賭客並收取300元,最高 一將1,200元之抽頭金,伊是工作人員,不懂法律,伊只是 去賺錢而已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賭 客吳美妙、許阿黎、黃素玲、陳仁緯、劉立信、周小蓉、焦 佳慧、呂君華、陳志信、林金品、李寶鍊、邱素惠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復有上開物品、抽頭金5,400元及賭資共計5萬1,10 0元扣案可資佐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工作機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顯然知悉 上開賭客以現場提供之賭具賭博財物,並向上開賭客收取抽 頭金,是被告所為,即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7日下 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反覆實施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工 作機1支、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6副、搬風 骰子3顆、牌尺12支、監視器鏡頭12支、班表2本、員工守則 1本、帳冊5張、抽頭金5,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