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貞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8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及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打、出腳踢踹等方式而傷害告訴人乙○○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明確主張,
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9
頁,審易卷第29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
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
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
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
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控制己身情緒,以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然
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曾前往海外進修、目前患有心臟病無法再工
作、經濟狀況拮据、已婚、家中無人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0頁),以及前有賭
博、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25781號 被 告 丙○○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放火燒毀其他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丙○○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至於112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4年3月16日9時18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柯虹頭部、臉部,並 以腳踹乙○○身體,致乙○○因而受有前額擦傷、頭部挫傷、腹 壁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日9時許,伊在住處前停放車輛後,整理釣魚工具, 告訴人乙○○不知道從那邊出現後,就一直站在伊後面不知道 在幹嘛,每當伊轉頭看告訴人,告訴人就想一直靠近伊,同 時手持手機對伊拍照,嘴裡碎碎有詞,因告訴人本身就是我 們周遭鄰居頭痛人物,時常騷擾附近居民,伊也遭告訴人用 此手法騷擾很多次,故剛開始伊詢問告訴人「你要幹嘛?」 ,告訴人沒有回應,反而持續手持手機靠近伊及拍照,一開 始伊先將告訴人推走,沒想到告訴人仍想持續靠近伊,伊氣 憤之下就直接踢告訴人,因伊與告訴人毫無關係,也不曾打 招呼,伊都默默做自己的事情,但沒想到,告訴人一直跑來 靠近伊,騷擾拍照伊,此舉讓伊很反感;伊是被逼的,告訴 人騷擾、挑釁伊,當天告訴人持手機對伊拍攝、挑釁,這已 經不是第一次了,伊推告訴人可能是氣憤了點,並不是伊要 打告訴人,告訴人走過來,伊將告訴人推走,告訴人又靠過 來,伊有踢告訴人,伊是推告訴人,不是打告訴人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證述歷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