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85
、42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字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12、13、15、17、19「竊 盜地點」欄位中之「31號」均應更正為「33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1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10月20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 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行與前案均為故意之財產犯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念其所竊取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發還告訴人等情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9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NIKE AIR FORCE 1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卡牌參盒、口罩壹盒、吸管杯壹個、襪子拾雙及書籍肆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動漫商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41785號 114年度偵字第42452號
被 告 羅字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字賢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10月2 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 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俊志、邱慧櫻、林羿伶、楊芸甄、王欽俊、沈秉宏、 廖卿雯、許芳菁、陳錦文、陳林慧雯、李雅莉、林雨寰、黃 楚詒、邱毓岑、劉瑄宜、林士弘、柯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林依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字賢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 竊盜行為不諱,惟辯稱:我在「一中二街」內櫃位(即附表 編號3至20部分)竊得之現金合計僅新臺幣(下同)7萬8,00 0元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俊志、邱慧 櫻、林羿伶、楊芸甄、王欽俊、沈秉宏、廖卿雯、許芳菁、 陳錦文、陳林慧雯、李雅莉、林雨寰、黃楚詒、邱毓岑、劉 瑄宜、林士弘、柯宜欣及林依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比對照片及被告與店家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
行,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我分別在各櫃位偷 多少,我沒有辦法指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報遭竊金額,哪 個櫃位是錯誤的等語,足見被告並未記憶或記錄其各次犯行 竊取之金額多寡,亦未能指明何告訴人所稱遭竊之金額不實 在,實難認被告確實清楚記得其竊取之總金額為7萬8,000元 ,而相較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商店經營者, 堪認渠等應有紀錄每日店內存放財物之數額,方能於報案時 提供其遭竊金額之數目,且附表編號3至20之失竊地點與時 間極為相近,是以渠等所稱遭竊之金額,應較具憑信性。綜 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字賢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1次竊盜犯行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案發時間僅8 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 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財物 案號 1 李俊志 114年6月27日 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俊志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白色NIKE AIR FORCE 1球鞋1雙(價值3,000元)得手。 114年度偵字第41785號 2 邱慧櫻 114年6月27日 13時29分許至14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台中旗艦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慧櫻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販售之遊戲卡牌3盒、口罩1盒、吸管杯1個、襪子10雙及書籍4本(價值共計7,679元)得手。 3 林羿伶 114年6月28日 2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4樓E13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羿伶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7,117元得手。 4 林羿伶 114年6月28日 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2樓C19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羿伶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3,400元得手。 5 楊芸甄 114年6月28日 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4樓E15、E16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芸甄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2,500元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價值4萬元)得手。 6 王欽俊 114年6月28日 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5樓F22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欽俊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5,000元及iPhone SE手機1支(價值1萬5,500元)得手。 7 沈秉宏 114年6月28日 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5樓F17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秉宏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 8 沈秉宏 114年6月28日 3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1樓B7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秉宏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9 廖卿雯 114年6月28日 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2樓C6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卿雯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 10 廖卿雯 114年6月28日 1時許至4時23分許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2樓C10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卿雯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3,000元及平板電腦1台(價值5,000元)得手。 11 許芳菁 114年6月28日 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2樓C23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芳菁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12 陳錦文 114年6月28日 3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門口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錦文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 13 陳林慧雯 114年6月28日 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1樓A7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林慧雯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14 李雅莉 114年6月28日 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1樓B3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雅莉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15 林雨寰 114年6月28日 1時許至4時23分許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2樓C7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雨寰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780元得手。 16 黃楚詒 114年6月28日 1時許至4時23分許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2樓C1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楚詒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 17 邱毓岑 114年6月28日 1時許至4時23分許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2樓C8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毓岑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1萬3,000元得手。 18 劉瑄宜 114年6月28日 1時許至4時23分許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2樓C15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瑄宜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600元得手。 19 林士弘 114年6月28日 1時許至4時23分許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2樓C27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士弘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20 柯宜欣 114年6月28日 1時許至4時23分許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一中二街」5樓F20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宜欣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5,300元及拖鞋1雙(價值3,680元)得手。 21 林依汎 114年7月21日 22時14分許至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4樓玩轉動漫快閃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依汎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販售之動漫商品1批(價值1萬元)及現金5,000元得手。 114年度偵字第424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