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9號
TCDM,114,審簡,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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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原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兆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兆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職場糾紛,竟率然以言語恐嚇告
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情形。
 ⒋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審易卷第15至17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36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傷害罪 ,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4年度豐簡字第333號判處拘役50日 ,民國114年8月25日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仍符合 緩刑前提,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 院審簡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審酌上情, 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0號  被   告 陳兆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原因認任職聯群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期間, 遭同事巫仁傑職場霸凌,惟公司負責人曾志毓均未處理,因 懷恨在心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14時55分 許,進入聯群公司辦公區內,向在場人員恐嚇稱:叫曾志毓 在路上要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否則下場會跟同事一樣 (指同年3月4日毆打巫仁傑之事)等語,致曾志毓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志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兆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至聯群公司,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因為遭霸凌精神狀況不好,伊只是去拿回自己的文具等語。 二 告訴人曾志毓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蘇首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全部事實。 四 監視錄應畫面暨翻拍照片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4092號、第25405號、第25436號案件起訴書 被告前因認遭霸凌採取報復行動,分別於114年2月22日 毀損聯群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另於巫仁傑於同年3月4日駕駛自小貨車途中,毆打巫仁傑至其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進入聯群公司恐嚇同時,未經同意擅 自取走公司之資料夾、白色噴漆、水桶及洗刷物品等物,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查:當日被告取走之文 具係被告任職時所購買,業據證人蘇首云證述在卷,尚難認 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惟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與前述恐嚇行為 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法院得併與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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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群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