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6號
TCDM,114,審簡,3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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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DINH HUE越南籍,中文名:劉庭惠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偵字第23277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DINH HU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
  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
  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
  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忽啟動挖土機操作桿,且斯時挖土機操作範圍
  內未禁止人員進入或有引導人員在場,致告訴人因而受傷,
  誠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己過之態度,兩造間就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
  全案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個人智識、生活
  經濟、外籍來台移工(參警詢筆錄所載、偵卷第63-6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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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