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
第36395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243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3 年7 月29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
他人店內現金,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業經告訴人取還失竊現金(見偵卷第79頁贓證物領據),
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欠佳、居無定所(參警、偵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現金已發還 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